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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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壽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及倒數第3行「於99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99年3月15日21時34分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洪壽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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