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豊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豊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張勝豐 ,顯缺乏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