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佳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仁勇 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此等規定對於法人之負責人同有適用。惟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的,倘行政執行處疏未踐行各該規定之先行程序,即不符聲請拘提之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義務人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清潔勞動合作社自民國97年起,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抗告人乃於101年5月3日、103年3月6日、103年5月9日以宜執忠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即義務人之負責人,應於101年5月31日、103年3月27日、103年5月30日等日上午10時到署清繳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該等通知業於101年5月11日、103年3月14日、103年5月20日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計至103年8月29日止,義務人尚積欠新臺幣
296萬5477元未繳,有拘提相對人到案之必要等情,依據首揭規定,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原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第一次通知與第二次通知之時間相隔將近兩年,難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經第一次通知未履行義務而為第二次通知,101年
5月3日之通知應與抗告人本件聲請無直接相關,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抗告人第二次通知係於10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後,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未依期於103年3月27日履行義務,固堪認定,惟第三次通知係於10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應於103年5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命相對人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履行義務,相對人顯無從遵行,進而認定抗告人聲請拘提不符要件,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行政執行相關文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之日即生送達效力,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等語。本院認為,行政執行行為雖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有關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固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文,指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送達完畢時生效之規定,經解釋為合憲,行政執行相關文書之送達,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云云,然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復清楚載明該條文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而來,應具類推適用基礎,行政訴訟法第73條既於100年5月25日修正,同樣改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實不應為不同之處理。因此,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拘提不符要件,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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