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仁豪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2030公克,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778公克,驗餘毛重0.2028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9頁反面,下稱毒偵卷),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佐(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已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深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餐飲業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2030公克,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778公克,驗餘毛重0.20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