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錦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簡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簡錦雄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廁所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攔查,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5公克、驗後餘重0.1028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於98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錦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扣案之粉末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8497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