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陳漢忠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羅君平 所管理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鋼筋約150至160條,得手後,置於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運至宜蘭縣羅東地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8千元。嗣於100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其竊取尚未變賣之鋼筋6條,而偵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毀損等多項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欠佳,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缺錢購毒施用,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購毒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復參酌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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