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永明前與 賴國晴 因細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前往賴國晴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刺向賴國晴,經賴國晴以左手阻擋後,黃永明復又劃向賴國晴頭部,賴國晴因此受有左食指切割傷併神經斷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賴國晴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水果刀1支及黃永明當日所穿沾有血跡之上衣1件。
二、案經賴國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國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李美惠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幀、扣案水果刀1支、血衣
1件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顯缺乏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血衣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