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智權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嚴智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嚴智權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上午,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往板橋環河路方向外側車道(即慢車道)行駛,擬前往新北市三重地區上班,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途經速限為四十公里之新北市○○區○○○○號六一0三四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嚴智權先未依規定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陳國華 騎乘腳踏車(即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自新北市○○區○○街出發擬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而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往板橋環河路方向亦於斯時在嚴智權車輛前方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復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貿然偏左行駛,致嚴智權發現前方陳國華騎乘之腳踏車偏左時已不及閃避煞停而自後撞及,造成陳國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嚴智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耀仁 坦承騎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陳國華則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仁愛醫院持續臥床治療,延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仍因敗血性休克、肺炎和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並臥床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國華之女 陳小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嚴智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嚴智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嚴智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嚴智權復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故被告嚴智權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嚴智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智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六頁背面)、偵查時(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八頁背面)及原審(詳審交易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第八二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小萍於警詢(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五頁背面)、偵查時(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相字第一七三一號卷第九二頁)之指述,及證人 賴竺君 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偵查中(詳調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現場照片二十八張(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三一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三三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一0四頁證物袋內)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國華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身體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仁愛醫院持續臥床治療,延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仍因敗血性休克、肺炎和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並臥床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陳國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三四頁、第五七頁、第六二頁至第一三六頁)等在卷可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且經解剖鑑定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詳相字第一七三一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至第六十頁、第九十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四年二月五日一0四醫鑑字第○○○○○○○○○○○號解剖報告書(詳相字第一七三一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九頁)、被害人陳國華死亡證明書(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一四一頁)等在卷可稽;再參諸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記載之被害人陳國華死亡原因研判為:「甲、敗血性休克。
乙、肺炎和泌尿道感染。丙、褥瘡感染。丁、車禍致顱內出血和臥床。」,鑑定結果為:「因車禍後顱內出血致長期臥床併發褥瘡感染,泌尿道發炎和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意外)。」(詳相字第一七三一號卷第八七頁背面至第八八頁),可證被害人陳國華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敗血性休克、肺炎和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終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並臥床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嚴智權係駕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十六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嚴智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嚴智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竟先未依規定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於外側車道即慢車道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國華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陳國華受傷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並致嗣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嚴智權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節至明,又雖被害人陳國華騎乘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而為慢車,慢車之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卻貿然偏左行駛亦有違反上開規定,然若被告嚴智權切實遵守前揭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陳國華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嚴智權之過失責任,再被告嚴智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陳國華發生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智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嚴智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國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嚴智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樹林分隊警員劉耀仁陳述犯罪而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詳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卷第三二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嚴智權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嚴智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嚴智權於案發後僅準備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紅包作為慰問金,但未獲告訴人陳小萍回應,且除強制責任險所支付之保險理賠金以外,被告嚴智權完全沒有辦法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陳小萍,此有原審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審交易字第八六七號卷第八十頁背面稱:「(問:被告表示他今日有先帶新臺幣十五萬,是否願意先收受當作部份賠償金?)我希望確定民事賠償金額判決確定後再說。」等語),並據被告嚴智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稱:「除了強制險之外其它的我都還沒有賠償告訴人。」等語),參以告訴人陳小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真的是很沒有誠意,我一直到剛才的時候,我在網路上看到的消息,我可以很確認那是被告,被告他竟然有錢可以去日本玩,玩得那麼開心,難道就沒有誠意支付這些費用嗎?我在網路上看到消息的時候我剛開始還以為是我眼睛看錯。被告在日本玩得很開心,po了很多文章..我對量刑的意見是我覺得原審判太輕,如果比被告在網路上po的這些內容的話,從一開始爸爸住院,被告有來看過,車禍三天他有來看過,之後就完全沒有看過被告。到了三十幾天的時候被告才來看我爸爸,這間隔多久?你如果有誠心要道歉的話你不是早該來了嗎?然後再隔好久之後我爸爸再重新住院住加護病房的時候快掛的時候被告來致歉,被告他為什麼來是因為我們開庭的時候檢察官告訴他對方爸爸住院去了他才去看的,也沒有看多久,等到我爸爸從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的時候被告也沒再出現,被告在我爸爸住加護病房的時候來有什麼用,那是我們家屬最寶貴的時間你還來湊熱鬧,等到轉普通病房的時候被告沒來看我們,被告的誠意在哪裡,你說我們家屬不會生氣嗎?」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且被告嚴智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的確於一0五年四月二日前去日本遊玩四日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稱:「我有去日本那邊四天,時間是四月二日,那個是朋友找我去的。」等語),足認被告嚴智權面對被害人陳國華之家屬,並無真心悔悟與積極賠償之誠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小萍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嚴智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陳小萍達成和解,以撫慰告訴人陳小萍心靈之創傷,致令告訴人陳小萍深感痛苦及不平,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陳小萍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嚴智權有期徒刑六月,衡諸其所犯因而造成被害人陳國華死亡及告訴人陳小萍之心靈創傷,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兼衡被告嚴智權之犯行、犯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陳國華死亡及告訴人陳小萍心靈創傷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六十號上訴書所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嚴智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陳國華死亡,實有不該;被告嚴智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與被害人陳國華家屬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嚴智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嚴智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審交易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七頁背面、第八一頁背面稱:「兒子高中三年級,平常由我照顧,前妻在臺中,沒有連絡,我是獨子。」、「離婚,一個小孩十七歲,高中畢業,現在作冷氣技師,月薪約二萬多至三萬。」等語)、於本件事故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嚴智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陳國華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