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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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 威邁思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就「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部分,未約定有管轄條款,自應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參酌原告提出之基站建設明細表(本院卷第48頁),其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區、○○區、○○區、新北市○○區、○○區、新竹縣等地,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俱有管轄權;被告雖另就「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部分,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二個工程承攬契約訴訟標的均無涉專屬管轄,且均屬同種訴訟程序,核屬客觀訴之合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威邁思電信WiMAX新建站與拆遷站」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依約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各次工程通知單結算,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4,330,913元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含工程款尾款4,236,313元及協尋基站租賃服務費94,60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威邁斯電信WiMAXNetwork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請款總表、建設工程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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