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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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陳育財 被上訴人 張玲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4年度士小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本性鴨霸兇狠,情緒管理不佳,數次毆打辱罵上訴人,更違反人性不讓上訴人探視子女,證人證實被上訴人當時情緒高漲,口出惡言應屬正常行為,如被上訴人能自我管理,何來眾多訴訟,例如: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偵查中自白「真想殺了他(指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人攀談得知被上訴人性格鴨霸、兇殘,積欠友人大額借款,目前正在跑路中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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