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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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鄭高能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高能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3月7日,將受處分人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法律固未明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然保護管束本身既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實際上乃係免予原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命付保護管束等事項相近似,參諸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認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者,其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方屬適法。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乃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因此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