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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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OCTRUNG(中文姓名阮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OCTRUNG(即阮國中)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QUOCTRUNG(即阮國中)為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澤機公司)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勞工。其擬製成刀械手指虎攜回越南供擺飾之用,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4年05月下旬某日(約於同年月26日左右),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其所任職之澤機公司工廠內,於該公司人員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鐵質金屬塊以該公司機器設備鑽孔、磨製,製造成中有四孔,四孔上方(含兩側)有8個凸出點,上方左右兩側凸出點間長10公分,各凸出點間呈下凹弧形狀之手指虎1具,並自製成時起至同年06月02日間,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於同年06月02日日間,其因祖父過世欲搭機返回越南奔喪時,擬將該手指虎攜返越南,又未經許可,將該手指虎置於隨身手提行李內,而攜帶該手指虎經由公共道路之公共場所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內。於同日12時0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第2線安全檢查線,接受X光機行李安全檢查時,經警察發覺查獲,扣得該手指虎
1具。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製造、持有及於公共場所、航空站攜帶刀械手指虎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手指虎1具、該手指虎照片3張可稽。扣案刀械係以鐵質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四孔上方(含兩側)有
8個凸出點,兩側凸出點間長10公分,各凸出點間呈下凹弧形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手指虎圖例比對相吻合,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亦認扣案刀械係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手指虎之圖例與要件,認屬列管刀械手指虎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08月18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影本01份與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影本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後持有刀械、於公共場所、航空站攜帶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以不知我國法律此項管制規定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國際間基於飛航安全,各國機場出境或登機前之安全檢查,亦多不許攜帶或托運刀械等危險物品。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固有其越南護照基資頁影本01份、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01份可按。其或有不知我國法律情形,然依其於警詢所述:其製造該手指虎,是想帶回去越南作為擺飾用等語,顯非因無法避免之情形下而製造、持有、攜帶,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又其製造該手指虎之目的,既係欲攜返越南供擺飾之用,且於製造完成後,欲利用此次擬返回越南為其祖父奔喪之便,而將該手指虎置於隨身行李內,攜帶至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原擬攜帶上航空器出境,幸於機場安全檢查時,即為檢查線上X光機檢出而查獲,而未攜上航空器,其情節亦屬嚴重,亦不得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以其不知法律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合法來臺工作期間,私自以任職公司機器設備,製造上開管制刀械手指虎1具,製成後持有時間僅約一周,又將之攜帶至公共道路之公共場與航空站等處,擬將之攜帶上航空器出境,幸於上機前即為機場安檢人員查獲,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具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受本件之有期徒刑宣告,審酌其為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經核准之居留期限至105年06月18日始屆滿,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