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黃鈴晶 相對人 張文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原起訴部分外,另於民國95年4月25日交付相對人油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2,395元,及於95年4月至8月間陸續借款計420,000元予相對人,是抗告人自得於原審另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於95年8月間遊說其投資和成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成王公司),抗告人因此於95年8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予相對人以入股和成王公司。相對人另於97年3月26日向抗告人表示和成王公司股東需要出資購買油品費用,抗告人遂交付相對人141,145元,相對人並取走抗告人價值21,390元之手機。嗣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並未以抗告人名義入股和成王公司,始知受騙,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12,535元等語,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後,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3年5月30日宣判。嗣抗告人於103年5月9日具狀另以前揭意旨請求相對人給付油品費用及借款計502,39
5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103號(下稱本案訴訟)卷宗,及抗告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呈報㈢狀屬實。
㈡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請求,就油品費用部分之事實發生時間係
95年4月25日,顯在其起訴主張於95年8月間遭相對人詐欺之前;另就借款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與其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同。是以,抗告人於103年5月9日具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需審酌及調查之事證亦不相同,已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但書規定。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上開之訴,使相對人無從為答辯及陳述,顯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且本案訴訟於103年3月19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復於103年4月30日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言詞辯論終結,是抗告人並非無充分之時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開訴之追加,則原裁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認本案訴訟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佩陵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