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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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民於民國103年6月19日23時23分許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乘坐女友 潘秋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 莊明諺 在場處理事故,竟向莊明諺大聲咆哮隨即乘坐前開機車離去,莊明諺遂於同日2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將劉偉民攔下並盤查其身分,劉偉民見莊明諺身著警察制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媽個逼」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莊明諺,並足以貶損莊明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莊明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