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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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安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安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安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3年2月22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賣陳列架上之「萬歲牌杏仁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於103年2月25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竊盜犯行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向員警供出竊盜事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10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陳奕丞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賣陳列架上之「傑卡斯席哈本內紅酒」1瓶(價值21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走出店外時,經陳奕丞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述紅酒1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魏安妮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 陳瓊敏 、陳奕丞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時間地點各異,核屬分別起意所為之2次獨立犯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前,主動坦言該部分竊盜犯行,此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未罹患無法工作獲取正常生活所需之重大疾病,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兼衡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陳奕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竊得之財物,犯行遭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陳瓊敏,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