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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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念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戴念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最高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