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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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04號上訴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四計算之使用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徵收,竟自民國62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用地使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以5年計算即新台幣(下同)278萬7936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計算給付伊使用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損害金278萬79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計算之使用費。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49年間起即作為麥帥公路使用,於62年間劃入伊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通行至今,自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前為內湖水利組合所有,於55年6月6日因改制而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土地前作為麥帥公路(原名北基二路)使用,麥帥公路於53年5月2日竣工通車;至62年間,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771平方公尺)作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通行至今;㈢被上訴人目前仍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手續,及發放補償費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2月31日一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養工處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㈢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未辦理
徵收,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71平方公尺)作為其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用地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養工處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私有土地,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仍為上訴人所有,為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倘私有土地有供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使用之必要,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然於合法徵收之外,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忍受特別犧牲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亦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作為其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用地使用,堪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自開闢為麥帥公路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使用歷時多年,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為由,抗辯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
①、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
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為私有者,則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藉以貫徹前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即為上
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土地登記簿),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未依法與上訴人協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或辦理徵收,又未給付任何使用對價予上訴人,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無權占用;要難僅因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有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自開闢為麥帥公
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歷時多年,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為由,抗辯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自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然被上訴人並未
辦理徵收,亦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作為其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用地使用,顯係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多年,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徵收,亦未經上訴人同意,
即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用地使用,既係無權占用,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使用對價予上訴人,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從未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損害
金為由,抗辯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不得再為主張云云。然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依法與上訴人協商租
賃或設定地上權或辦理徵收,又未給付任何使用對價予上訴人,即自62年起,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71平方公尺)作為其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使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係屬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況上訴人自69年5月26日起即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手續,及請求發放補償費乙情(見原審卷第27至5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不爭執事項),惟被上訴人迄未應上訴人所請補辦徵收手續並發放補償費,要難因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手續及上訴人未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可謂上訴人有不行使權利致其權利失效之情事。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未向其請求不當
得利損害金為由,抗辯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不得再為主張云云,並不足取。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徵收,亦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用地使用,被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未依法與上訴人協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
或辦理徵收,又未給付任何使用對價予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71平方公尺)作為其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使用,已如前陳;被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原係「水」,嗣於69年5月30日變更為「道」(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9至38頁養工處第0000000000號函);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高速公路使用;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作為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適當。
⑵、準此,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4年止之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均為1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表),上訴人並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71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4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至99年7月19日止,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39萬396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4計算給付其使用費(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139萬396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7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4計算之使用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附表:
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4年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表),上訴人未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56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合計為77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請求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4年7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受有相當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39萬3968元。
計算式:11300(公告地價)×80%=9040(申報地價)
756+15=771平方公尺(面積)9040×771×4%×5=000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