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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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沅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沅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沅沅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騎駛130-NH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制桃園市龍潭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中興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途經該路與與武漢路交岔路口,係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且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而欲左轉武漢路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上開標誌之路口,應行兩段式左轉,轉彎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超速行車,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逕自直接左轉,適 汪世游 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汪沅沅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隨急煞圖閃致機車失控右傾倒地,人更朝右側摔出,遂遭沿同路接踵直行甫至且閃避不及之由 林正曜 (另循通常程序審理)騎駛之985-KVY普通重型機車撞及,汪世游因而受有右閉鎖性後踝骨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汪世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沅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汪世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3份、現場照片2幀、車損照片12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幀。
(五)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途經前揭路口欲左轉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抑且,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義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速限40公里、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段逕行直接左轉,更未讓直行車先行並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又告訴人乍見被告違規左轉之舉隨急煞圖閃致機車失控右傾倒地,人並朝右側摔出,遂遭沿同路接踵直行甫至之由另一被告林正曜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再依當時客觀實存且具預見可能性之情形,在類此公用且仍現車流之道路上倒地旋遭他用路人之汽車撞及,彼此間顯具常態關聯性,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其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被告違規左轉趨臨告訴人之車前造成告訴人須急煞圖閃,此過程僅歷短短未及1秒,猶不過轉眼瞬間耳,既乍現即至,則猝然臨之,對此車前狀況,實難認在時間上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應予敘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依兩段式左轉並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四、核被告汪沅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見偵字卷第31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未採兩段式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更未讓直行車先行並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不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彌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案發時為「學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正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循通常程序審理,順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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