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但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98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西門町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康定路與桂林路口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外界狀況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前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康定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正在康定路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機車停車格內停等紅燈,竟遭甲○○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其機車之車尾,致乙○○向前飛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第二掌指關節0.5平方公分擦傷、左手背第三掌指關節0.2平方公分擦傷、左手背0.2平方公分擦傷、左膝2平方公分擦傷、左拇指3公分開放性脫臼、右拇指開放性關節遠端脫臼、多處擦傷等傷害(按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之輕型機車則卡在甲○○之自小客車下方。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稍微停頓後旋即繼續駕車左轉加速逃逸。嗣經在場目擊肇事經過之路人 朱道鳳 記下甲○○之車型、顏色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查獲,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按甲○○所犯上開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其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肇事逃逸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99年
1月6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僅針對被告所上訴之肇事逃逸部分審究):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再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致該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救護,旋即駕車往前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朱道鳳於警詢中指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共9張在卷可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911號偵查卷第11、12、23至25、28、29、34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堪認屬真實。㈡另被告雖屬酒後駕車,惟依其於偵查中所供:我有喝酒,又
很緊張,我很抱歉,我知道我有撞到東西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5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尚有一定之能力,而在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衡情應有一定之擦撞程度,此觀諸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況即明,被告自無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之理,是其於警詢諉稱其不知發生本件車禍,否認其有逃逸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準此而論,被告既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救護,旋即駕車離去,而客觀上被害人亦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所為核屬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駕車撞到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後其未下車查看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但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已服用酒類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而追撞前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逃逸,意圖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更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份亦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素行尚非至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8萬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其已與太太離婚,其尚有2名在讀高中、國中的女兒及高齡80多歲之父母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要旨可稽。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理由雖載上訴人事後已表悔意,向告訴人道歉,並為告訴人表示原宥,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9號、85年度台上第4397號、84年度台上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本可停車立刻報警或叫救護車儘速救護被害人,但被告並未如此,反而僅稍微停頓後旋即繼續駕車左轉加速逃逸,已如前述,致被害人陷於傷勢會因此過重之狀況,幸有經過之路人朱道鳳看到上情緊急報警派救護車來載送被害人就醫,則被告之前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或其有家人需要扶養等,然依最高法院之前述見解,此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故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又構成累犯之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就法定刑範圍內為最低度之量刑,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取。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至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其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見本院99年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73條之1第1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