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供擔保新臺幣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後,聲請人甲○○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六0號執行事件之關於附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1353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至於聲請人乙○○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指封切結清單編號2之多手佛像、編號3之漢綠釉4件中之1件、編號5及6之唐卡各1件;聲請人甲○○則為編號7之畫繡,經本院執行處如附表所示之鑑價結果分別依序為30萬元、800元、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見執行卷附鑑定報告),自可依此核定為標的物之價額。又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之內容略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140萬元,未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2年4個月,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乙○○、甲○○應供擔保金額各為150,133元(計算式:900,800元×3又1/3年×5%=150,133元,10萬元×3又1/3年×5%=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依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號執行卷附鑑定報告)┌───┬────────┬────┬─────────┐│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價格(新臺幣)│├───┼────────┼────┼─────────┤│2│多手佛像│1│30萬元│├───┼────────┼────┼─────────┤│3│玉石│││││(「指封切結」│││││記載為漢朝漢綠│4其中之1│各800元│││釉)│││├───┼────────┼────┼─────────┤│5│唐卡│1│40萬元│├───┼────────┼────┼─────────┤│6│唐卡│1│20萬元│├───┼────────┼────┼─────────┤│7│畫繡│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