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戊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11、18015、21266、2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1月至97年6月25日間更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8月17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1月至97年6月25日間,共犯5次重利罪及9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其中2次共同犯重利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8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佐。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恐嚇取財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以受刑人係身為同案被告 陳沛詮 之配偶,一時失慮,居於從屬之角色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受刑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已因履行完成上開附負擔之緩刑條件,於99年1月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0號觀護結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案件被告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98年12月31日苗脊協字第09800151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刑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96年1月至97年6月25日間)係在前案起訴時間即97年11月7日前,足見後案並非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前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預期效果。另參酌受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團體即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對其之評語:「對於所交待的事情可確實完成,平易近人」,及受刑人參加完全部義務勞務之感想:「我覺得義務勞務對於個人的身心成長,有很大的幫助,以前從來沒有主動參加義工團體,希望以後有機會可以多參加義工的工作,給社會要幫助的人更大的幫助」,足徵受刑人就其罹犯刑章之行為已知悔悟,並確實遵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等情,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