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
李坤龍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坤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9年7月5日以88年度少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其於91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復於92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李志豪綽號「大胖」,因受 朱肇文 委託仲介出售土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2月21日至22日左右,在苗栗縣○○鎮○○路○○○○號李坤龍經營之「超揚洗車場」內,與李坤龍、綽號「 阿信 」之董倫嘉共謀設局「仙人跳」以詐騙朱肇文取財,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志豪於97年2月24日下午,邀約朱肇文於同日晚上共同前往同縣苗栗市吉元大樓內某PUB喝酒,李坤龍負責找尋假扮董倫嘉女友之酒店小姐,再將陪酒之小姐帶到朱肇文家陪朱肇文過夜,而李坤龍於同日晚上9時許亦前往上開酒店與李志豪、朱肇文飲宴,席間並依李志豪之指示以電話聯繫董倫嘉,依先前之謀議帶人一同至朱肇文住處預作準備,董倫嘉乃尋得亦有共同犯意之蔡政育、洪志彬一同前往朱肇文在同縣○○鎮○○里0鄰00000000號住處,同日晚上11時許,李志豪、朱肇文等人飲宴完畢,李志豪乃搭載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要假扮董倫嘉女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成年女子及朱肇文返回上開住處後先行離開,迨朱肇文與該酒店女子均脫去身上衣物要為性行為時,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即趁朱肇文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衝入房間,並由董倫嘉向朱肇文表示該女子係其女友、質問朱肇文為何騎其老婆,蔡政育亦在旁助勢質問朱肇文為何騎伊大嫂、而洪志彬拿相機拍照假裝蒐證, 嗣董倫嘉 即要求朱肇文賠償,以此詐術使朱肇文誤以為該女子確係董倫嘉之女友而陷於錯誤,乃先連繫李志豪到場與董倫嘉等人洽談和解事宜,再由朱肇文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之本票2紙交付董倫嘉等人,並書立和解書承諾將提供所○○○鎮○○段1930、1930-1、1930-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董倫嘉或其指定之人以擔保上開債務,而李志豪亦假意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交付董倫嘉、以取信朱肇文。嗣朱肇文因覺有異,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該署發交調查而查獲。而朱肇文所簽立之本票2張及和解書1紙,則在洪志彬於97年7月間因毒品案件,遭新竹市警察局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扣案。
三、案經朱肇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豪、李坤龍、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李坤龍、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肇文、證人A1、 朱秋隆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本票3張在卷可稽;證人A1、朱秋隆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朱肇文、A1、朱秋隆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等人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朱肇文、A1、朱秋隆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李志豪、李坤龍、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豪、李坤龍、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志豪、李坤龍、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志豪、李坤龍、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坤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坤龍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及被告李志豪、李坤龍、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冀不勞而獲,思以「仙人跳」手法,向告訴人騙取錢財,暨斟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即被告李志豪為主謀,首先向其他共犯提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惡性較大,被告李坤龍則負責尋找酒店成年女子扮演被告董倫嘉之女友,被告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則係負責在場執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其等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被告李志豪、李坤龍、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已經與被害人朱肇文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渠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被告李志豪、李坤龍、董倫嘉、蔡政育、洪志彬向被害人朱肇文詐欺所取得之本票2張,該本票屬被害人朱肇文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等贓物,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等贓物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李志豪所簽立之本票1張,雖係被告李志豪所有之物,但其僅係為騙取被害人朱肇文所用而簽立,並非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至被害人朱肇文所書立之和解書1張,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爰亦不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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