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零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於民國99年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6日,在臺北市○○街之CEO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李 』購買MDMA
1顆(驗前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65公克),嗣即」;第3行所記載「MDMA1顆(淨重約0.2公克)」更正為「該MDMA1顆」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加重刑度之數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目的原係為供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MDMA1顆(驗前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6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11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9年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MDMA1顆(淨重約0.2公克)置於自己長褲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1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MDMA1顆;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1409號毒品鑑定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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