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係酒後駕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僅稍停頓後即蓄意駕車加速離去,以圖規避責任,所為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縱事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或尚有家人待扶養等情,亦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之規定,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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