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42號第6481號、第67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威寶電信苗栗府前特約店」負責人, 沈春源 、 康紘瑞 則係向甲○○承攬門號申辦業務。甲○○明知其於民國98年8月底某日,以其弟 葉東巽 為負責人之「尹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分別簽發票號BS0000000、BS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0元、50,200元,發票日為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0日,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2紙,係分別交予沈春源、康紘瑞作為支付2人承攬上開業務之酬勞所用,並未遺失。嗣甲○○因認沈春源、康紘瑞2人所承攬之門號申辦過於浮漏,且未出面處理,為使該2紙支票不獲兌現,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上開2紙支票「於98年8月20日,在台中市○○路遺失皮包」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委請該銀行人員轉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移送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沈春源將上開票號BS0000000號支票交予 蔡宗賢 於98年9月30日提示付款;康紘瑞將上開票號BS0000000號支票交予 陳清芳 於98年10月12日提示付款時,皆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甲○○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陳清芳告訴暨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芳之指述,及證人沈春源、康紘瑞、蔡宗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發予康紘瑞之簡訊相片各
2紙、被告與康紘瑞之協調文件1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同院30年上字2606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同時間、同地點完成填寫如事實欄所示2紙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行為,應認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自白本件犯罪不諱,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係因與沈春源、康紘瑞等人有承攬關係之糾紛,為避免其等兌現支票,而逕為掛失止付,被告犯罪之手段雖有不當,惟乃一時情急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且犯罪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罪,亦有與執票人解決票據債務之誠意,有協調文件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997號卷第1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