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國大陸河南省南陽第一人民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切除手術後由於一線頭未脫落‧‧‧」,與該醫院於97年9月18日病歷記載「‧‧未見線頭脫落」、同年月19日病歷記載「‧‧混合痔核未完全脫落」、同年月21日病歷記載「‧‧痔核脫落完全」,二者內容並無不合,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性,及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記載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
㈡又鑑定證人 陸國城 亦陳述「擴肛係傷口好了,發現有狹窄才
有必要的療程‧‧」,且痔瘡手術中擴肛療程是否必要,係屬專業判斷,不能僅由病歷無相關擴肛治療記載,即認定上訴人「肛門無狹窄情事,並無進行擴肛治療之必要」,原審竟持上開理由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臨訟要求醫院配合所開立。
㈢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復因「十二指腸潰瘍」致併發消化道出
血、噁吐等症狀,本應臥床安眠、充分休息,以利消化道組織逐漸修復,惟因臨床病患全身插滿醫療管線不斷痛苦哀叫,上訴人見狀心生恐懼,聞聲更戰慄不已,根本無法入睡,為此一再要求更換病床,然醫院無法配合,經醫生同意後,祇得每日晚間請假回家睡眠,嗣於日間再入院配合檢查治療,迨至同年月14日因上訴人噁吐黑便停止,始遵醫囑出院療養,原審竟以上訴人未達「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而率爾駁回上訴人請求,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