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使用之方便,侵占告訴人出租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時間之長短,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13之1號(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717號號為 黃志鵬 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輛使用,約定租期自即時起起至翌日下午4時19分止,若未續租,須屆期歸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約屆滿之日即98年9月5日下午4時19分起,並未將上揭租用之機車如期歸還黃志鵬,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嗣於於98年10月20日即將入監執行時,而將上開機車寄還予黃志鵬。
二、案經黃志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志鵬於偵查中之告述。│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方將租賃車寄還,期間均失││││聯及未繳納租金等事實。│├──┼──────────────┼──────────────┤│三│機車租賃契約書、嘉義站前郵局│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第83號存證信函、機器腳踏車新│確屬告訴人黃志鵬所經營環│││領牌登記書及嘉義市政府營利事│宇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業登紀證各1份在卷可稽。│且出租於被告之事實。││││2、證明被告依照約定須於98年9││││月5日,即將所承租之機車歸││││還,而被告並未繳納任何逾││││期之租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