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恣意以言語羞辱,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並損及執勤員警之名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65號5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8日夜間10時20分許,因酒後尿急,,未經 許琇惠 同意,強行進入許琇惠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21號1樓經營檳榔攤之廁所,經許琇惠請其離去,仍未理會(所涉犯侵入住宅犯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高某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莊光坪 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經證人許琇惠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葉怡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