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XH3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
0元以下罰鍰;而「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3條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路○段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發現,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99年3月26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停車時,並非交通尖峰時間,車輛很少、交通順暢,並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不應判定為嚴重違規;又伊當時停車僅有車頭一小部分落於公車停車格之內,且人在車上,見員警到來已主動倒車離開云云。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上述車輛有於前述時間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路○段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事實(車頭部分落於公車停車格內),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揆其意旨在於保持大型公車停車之空間,避免因遭他車佔用而致公車無法靠站,以維護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性,受處分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且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義務,故為避免對於交通往來之順暢及安全生重大影響,爰以法律明文禁止,只要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不得停車,且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所繪製之公共汽車停車格既係為提醒並方便用路人辨識而設,是受處分人縱使僅有車頭一部分臨時停放在公車停車格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不因受處分人當時人在車上或事後已經駛離而有影響。
(三)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雖規定有第1項各款情形時,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細究上開規定,是否僅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一事,實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權限,渠等執法人員自得綜合個案之違規情節、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作一妥適之綜合判斷,從而,除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外,上揭執法人員依具體情況所做成之判斷應予以尊重。而本件依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所述當時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頁),其當時與前車(B車)均接續違規停車於公車停車格內,客觀上已嚴重妨礙公車入出站之行駛,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舉發單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事,自難僅以舉發單位未予以勸導遽指其舉發決定有所違誤,是以受處分人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應不予舉發處罰為當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駕駛車輛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
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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