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15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起即開始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程序,異議人於98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但因誤繕錯誤文號,未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致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遭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乃再於98年11月20日重新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51號函通知相對人,異議人再於99年2月26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雖逾聲請期限,但係因期間公文往返耗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請重新審酌,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31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000元為擔保金,並於70年12月15日以本院70年度存字第5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存物應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翌日起2年即98年12月13日即歸屬國庫,有本院提存所97年7月27日(70)存字第5642號函及99年4月13日(70)存勇字第5642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屬事實。異議人雖主張已於98年2月17日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誤繕文號而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乃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嗣再於98年11月20日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51號函通知相對人,異議人再於99年2月26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乃不可抗力云云。惟查,異議人誤繕假扣押案號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異議人於99年2月26日始具狀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顯已逾前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日,應已喪失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