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0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塑膠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三、一0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搜索時,在場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使用過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使用過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再度為警查獲後,該次所採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前開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三、一0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使用過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