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捌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更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年七月二日與前案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執行,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又獲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八月四日與前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0六之一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空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八點一七公克)及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惟經檢察官起訴後,甲○○經合法傳喚不到,旋遭本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建國路口為警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嗣本院再將前揭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其檢驗結果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八點一七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而前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酌。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更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年七月二日與前案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執行,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又獲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八月四日與前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件犯行及其施用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八點一七公克),應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法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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