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六百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