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嗣遭撤銷假釋,待執行殘刑八月二十七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因與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折抵而執行完畢(其於該假釋中移送東成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一年三月十八日,而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與其同一犯罪事實之槍砲案件一年十月相互折抵後,已毋庸執行殘刑)。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同前揭時間,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定。 嗣先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四0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一四公克)無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件為證,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第一次犯時,經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自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嗣遭撤銷假釋,待執行殘刑八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因與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折抵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進行單、簽呈等件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開二罪,應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各遞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