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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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州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前進,適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丙○○、丁○○及戊○○,正欲由中正路左轉入中州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致己○○脛骨與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及股骨骨折、丙○○背部挫傷、左踝扭傷、挫傷及多處擦傷、丁○○右側股骨骨折及多處挫傷、戊○○頭外傷、血腫及左肘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甲○
○於肇事後,與路人乙○○共同將己○○扶至路旁,見己○○、丙○○、丁○○及戊○○等人傷勢嚴重,心生害怕,竟於警員到場處理前先行逃離現場,經其後到場處理警員 張金志吳錫賓 依停留於現場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得悉車主為甲○○,再經警以電話通知甲○○之家人,察悉上開肇事車輛確為甲○○所駕駛後,甲○○始於當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自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證述遭撞擊之情節,以及目擊證人乙○○、庚○○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告事後逃逸過程等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金志到庭結證處理過程明確,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己○○、丙○○、丁○○、戊○○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另查被告於肇事當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時,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經依停留於現場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業已查知車主為甲○○,再經警以電話通知甲○○之家人,並進而得悉上開肇事車輛為甲○○所駕駛,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金志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前往上開派出所前,其前揭犯罪行為業已為警察人員所發覺,而與自首係以「未發覺之犯罪」為前提構成要件有別,亦即其於警察人員察覺犯罪行為人後,始行自動到案,僅屬投案性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自首,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自動投案,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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