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潘美雪
吳慧玲 吳青峰 吳蕙如 吳青龍 吳青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算的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的被繼承人 吳家雄 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償還,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被告等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吳家雄死亡,繼承吳家雄的借款債務後,借款到期竟不為償還,利息也僅繳納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爰依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件借款到期後,因為沒有換單,故原告用預收的方式收取利息。
乙、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潘美雪、吳青峰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二)陳述:被告已依原告的告知,繳納利息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以被告都有繳納利息,被告也願意換單。
二、被告吳慧玲、吳蕙如、吳青龍、吳青達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吳慧玲、吳蕙如、吳青龍、吳青達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的情形,因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的被繼承人吳家雄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償還,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被告等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吳家雄死亡,繼承吳家雄的借款債務後,借款到期竟不為償還,利息也僅繳納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潘美雪、吳青峰對於其被繼承人吳家雄向原告借款後死亡,借款債務由其繼承,但借款到期沒有清償本金的事實,不為爭執,然辯稱其已依原告的告知,繳納利息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等語。查被告原繳納利息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此後各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分別繳納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八百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合計十四萬三千一百元的金額給原告,此有被告提出的存摺及放款帳卡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後不清償本金,依約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到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間,應按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應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利息以年率百分之七.八計算,則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到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加違約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五角(每月利息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加違約金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五角),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加違約金為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每月利息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加違約金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據此計算,被告繳納的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只夠支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一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五角乘以二個月,等於三萬九千零三十九元;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乘以五個月,等於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兩者相加等於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故被告辯稱其已繳納利息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等語,不能採信,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等既為吳家雄的繼承人,對於吳家雄的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算的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有充分的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斟酌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