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拾伍點捌陸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拾伍點捌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張世中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山區,為警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五.八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香菸二支。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其尿液再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其尿液反應亦呈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有詮昕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
十五.八六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香菸二支等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或有海洛因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訊之被告,先則供承曾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繼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查扣之香菸二支,經送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外,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鑑定
通知書可查,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前揭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查,嗣本院再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其尿液反應除鴉片類陽性反應外,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此復有詮昕公司所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按常人如未吸用,其尿液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此外,另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一.0公克)扣案可憑,其辯稱混合第一級毒品一起施用或未施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九一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二支,乃被告於查獲前施用後所剩,業據其陳明在卷,而其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已無法自香菸中予以析離,應與同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五.八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公克)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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