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放置冷凍櫃櫃供冷藏蔬菜之用,其為節省電費開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底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委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委託由用電戶 蔡允順 (乙○○之父)所保管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其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箱外鉛質封印及表箱內「同」字封印鉛鎖撬開致其損壞後,打開電表,鬆脫該電表內部之電壓勾,而改變電度表計量結構,致使電表圓盤轉速減慢,藉以減少用電度數,嗣復將電表箱封印鎖予以插回,造成計量失準,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影響計度之方法接續竊電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臺電公司人員甲○○會同警員前往上址查獲,並起出前開瓦時計及封印鎖各一只。經臺電公司計算之結果,乙○○總計竊取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度之電力,已追償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電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用儀器測試電表,發現該電表之圓盤不會走,我們把電表拆下來,發現電表背面之電壓勾脫落,是人為將其轉鬆,造成圓盤不走,因圓盤會帶動齒輪記度器,故無法計算用電度數」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一張、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電公司電表箱外之鉛質封印,一面刻有臺電字樣及編號,一面印有閃光圖樣,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臺電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之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損破壞,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損壞前揭臺電公司封印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其復以改變電度表結構影響計度之方法竊電使用,係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非水電工程專業人員,其本身應無力改造電表竊電,此迭經被告供明,應係被告僱請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所為,而該人員對於改裝電表應有竊電之認識,故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犯行顯係為達竊電目的犯行之方法行為,故二罪間顯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於偵查中已繳清電費,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