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且不得超速行駛,竟以逾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乙○○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其車右前座搭載丙○○,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甲○○當時是閃紅燈,乙○○方向閃黃燈)遂於西環路與太平街口發生碰撞,因撞到被害人之車輛右後方,致丙○○因此而受有右胸疼痛併肌腱炎之傷害。事故發生後,甲○○見狀因害怕竟未下車查看即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並為了逃避責任,規避警方日後之查緝,明知該車號0000000號肇事之自小客車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謊稱該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五穀宮廣場前失竊,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製作筆錄,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製作筆錄及電腦登記協尋車輛之正確性,嗣經警在肇事現場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面車牌0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謊稱車輛失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溪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筆錄、受理車輛失竊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與照片在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被告所自承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其發生車禍事故之碰撞地點係在交叉路口,蓋汽車於行經交叉路口時只要一方有盡到注意之義務,即不致於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是被告駕車顯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卷內相片七所示,該肇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尋獲時其右車前側部位已嚴重凹損,顯示在肇事當時撞擊力道猛烈致人受傷,被告竟未下車查看而迅即駕車離去,顯有逃逸之故意。綜上所述,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上開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郭施 傷害、肇事逃逸、與所犯上開偽造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丙○○五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和解書所載被害人丙○○已拋棄刑事追訴,然其告訴並未向法院撤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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