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壬○○
辛○○戊○○癸○○○己○○丁○○被告庚○○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九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六七四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所示A部分面積0.三0三三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0.0三三七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C部分面積0.0八四三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D部分面積0.0八四三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E部分面積0.0五六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G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H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I部分面積,0˙0五六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九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六七四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丙○○、庚○○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癸○○○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壬○○、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辛○○、己○○、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九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六七四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南側面臨產業道路,西側為水利地,亦供道路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南側產業道路,得以對外聯絡,且被告亦同意依該方案予以分割土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附表┌────┬──────┐│姓名│應有部分│├────┼──────┤│壬○○│八分之一│├────┼──────┤│辛○○│八分之一│├────┼──────┤│丙○○│十二分之一│├────┼──────┤│癸○○○│二十分之一│├────┼──────┤│己○○│二十分之九│├────┼──────┤│丁○○│三六分之一│├────┼──────┤│庚○○│三六分之一│├────┼──────┤│戊○○│三六分之一│├────┼──────┤│甲○│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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