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強制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三萬五千五百元,給付原告丙○○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故意聚眾至台北市○○街二○六之一號脅迫原告乙○○不得遷入承租於原告丙○○之房屋,並強令原告乙○○僱用之工人停止裝修,嗣更糾集小部分住戶以書面脅迫原告應於一定期限搬清存放之棺木,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以使原告心生畏佈之方式,妨害原告基於合法租賃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及使原告乙○○僱用之工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強制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對於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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