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О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陳列於店內之光泉鮮乳一瓶(價值約新台幣五十五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並未付款,嗣僅向店內櫃台結帳乙瓶多多(價值約新台幣八元)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一再辯稱並未竊盜,而是忘記付款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既知道要將多多飲料在櫃告結帳,豈有忘記袋內光泉牛奶之可能,顯見被告是以結帳單價較低飲料之行為來掩飾其竊取單價較高牛奶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忘記付款,應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