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二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三九巷十三號四樓,乙○○因懷疑 朱女 將其所有衣褲惡意污損,而質問朱女,朱女不予理會,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拉朱女使受有左、右上臂瘀傷各四×三公分、八×二公分、右拇指瘀傷0.五×0.五公分,臉部使受有淺創傷二×0.一公分、裂傷0.二×0.一公分、0.三×0.一公分。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且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及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公訴人雖指被害人臉部之傷係被告以剪刀劃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傷勢甚輕微,顯非剪刀所傷,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