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 胡錦輝 名下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捌拾捌萬股轉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
訴外人胡錦輝購得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虹公司)股份一萬三千二百股,合計價金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間胡錦輝以原股票需註銷換發新股票(每股十元,每張股票一千股)為由,向原告取回該等股票辦理換發手續,新股票換發後,以原告所擁有之股份,應共可換發一千三百二十張股票(00000000÷10÷1000=1320),股數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股,惟胡錦輝僅交付原告股數合計為四十四萬股之股票,尚不足八十八萬股,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胡錦輝詢問原委,胡錦輝表示當初因換發股票作業疏失,將應由伊過戶予訴外人 林彩雲 之股份,誤植為應過戶予原告之股份,但伊願自伊所有之三百一十二萬股股份中撥還原告八十八萬股等語。嗣因胡錦輝因案入獄服刑,移轉股份之事即擱置暫未辦理,詎胡錦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因病去世,胡錦輝之妻甲○○、子女戊○○、丙○○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胡錦輝唯一繼承人,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胡錦輝對原告之承諾,將嘉虹公司股份八十八萬股過戶予原告等語,聲明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胡錦輝名下嘉虹公司股份八十八萬股轉讓予原告。
被告提出書狀答辯謂:伊係胡錦輝之養父,於胡錦輝過世後雖未拋棄繼承,然對胡
錦輝之債務關係一無所知,原告所請礙難配合辦理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
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嘉虹公司新舊股票、嘉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甲○○、戊○○、丙○○聲明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且胡錦輝之妻甲○○(原告起訴時原列甲○○、戊○○、丙○○為被告,嗣撤回對該三人之訴訟)於本院陳稱:胡錦輝確應將嘉虹公司股份八十八萬股過戶予原告,迄未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 自承伊 為胡錦輝之繼承人,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錦輝生前對原告負有依約將其名下嘉虹公司股份八十八萬股轉讓予原告之義務,於胡錦輝過世後,該項義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以對胡錦輝之債務關係一無所知置辯,欲解免此項責任,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胡錦輝名下嘉虹公司之股份八十八萬股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