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原名被告乙○○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繳價金八十萬元,詎上開房屋於過戶中竟遭他人查封,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既已違反買賣合約第七條及所立承諾書之約定,其應依照買賣合約第十條後段約定,將已收受價款如數返還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系爭房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被告與原告之妹妹 白蓓琳 簽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該二人間,原告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其無權根據該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又系爭房屋出賣時,原告方面早已知道上面設定有抵押乙事,是原告方面事後無法履行契約才被拍賣。另被告否認有收受八十萬元價款,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關收款部分所蓋「 葉偉峰 印文」並非真正,亦非被告所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八十萬元,否則其主張亦屬無理。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体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兩造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認定之。在給付之訴,祉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買受人,其已支付買賣價金八十萬元,茲因被告違約致使其受有損害,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以其為買受人並為債權人之地位而為原告,對於出賣人之被告為本件請求,依首揭說明,均具備為原告與被告之當事人資格,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無權依約請求云云,核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繳價金八十萬元,詎上開房屋於過戶中竟遭他人查封,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已繳價金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與原告之妹妹白蓓琳所簽訂,買賣關係存在白蓓琳與被告間,原告既非買賣契約買受人,其無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又系爭房屋出賣時,原告早已知道上面設定有抵押情事,係原告事後無法履約致使該屋遭拍賣;再被告並無收受八十萬元價款,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關收款部分所蓋「葉偉峰印文」並非真正,亦非被告所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八十萬元,否則其主張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系爭房屋登記資料為證。惟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之妹妹白蓓琳與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核與卷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主(甲方)為白蓓琳,及承諾書所載立約人(乙方)為白蓓琳完全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堪信屬實。準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白蓓琳與被告,而非原告,則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何來主張解除該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