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盛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樹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國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道路上漆繪有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嗣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稱板橋分局)員警發現,除以拍照之方式採證暨實施拖吊外,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板橋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款、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該部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三、訊據平日駕駛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證人 江發財 ,其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將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放於前述被舉發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是在早上去停車的,在停車的時候,那裡並沒有劃紅線,也沒有劃黃線,誰知道隔天我去取車時,發現那裡已經被漆上紅線,我開的車也已經被吊走等語,經查:
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被舉發地點所漆繪之紅色實線,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查詢結果,經該所函覆本院謂:該路段為一斜坡道,原有繪設禁停標線因已多處模糊不清,經里長建議為維行車安全,本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按也就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為警舉發當日)進行復原補繪,此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嗣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時,再將板橋市公所承辦上開路段標線補繪之人員 楊文峰 傳喚到院,對其訊問究明究竟於漆繪紅線時,有無將原本停放之車輛移置,經其供稱:(問:案發地點的紅線是何時畫的?)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畫的;(問:在劃的時候有無把原來路邊停車移開?)有;(問:本件的計程車是否在劃線的時候被移開?)經我詢問施工單位,他們的回答是有移動車輛,但不確定有無移動本件車子(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因此由證人楊文峰上開供述以觀,證人江發財所辯稱其係被舉發當日早上將汽車停放於被舉發地點,而舉發地點之紅色實線係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被舉發當日之下午所漆繪,於進行施工漆繪時,施工單位人員有將原本所停放在該之車子移動,並再移回原處乙節,於本件訴訟上並非不可能,也就是說證人江發財所辯稱其停車當時該路段並沒有紅線,是其停車以後,板橋市公所才在當日下午將該路段漆上紅線,此衡諸板橋市公所前開函文及證人楊文峰前開供述並非沒有可能,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證人江發財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係在該路段漆繪紅線前所停放之合理懷疑,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