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信和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林惠君 陳彥任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 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曾榮振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信和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明鏡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楊明廣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鴻鵬被告卯○○選任辯護人林鴻鵬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選任辯護人林鴻鵬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壹、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之編號一有關「核定底價」、「得標價」、「投標廠商」、「得標廠商」應補充如下:起訴書並未主張本件工程有何陪標情事;而辛○○、己○○均否認犯罪,參以本件工程係第一宗,承辦人員尚無從得知庚○○有借牌投標舉動,故此件工程與凟職無涉。
貳、原判決附表之編號三、五號工程於得標價欄位附記(輕減價),係(經減價)之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有前述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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