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年度 安潔 字第○八二三號判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肆佰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任職士林鎮保密局第四處上尉科員期間,在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治安機關逮捕囚禁,羈押於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三月一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年度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仍繼續羈押至四十年六月三十日方行釋放。爰以自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受逮捕、羈押起,迄四十年六月三十日釋放止,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又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二項固規定冤獄賠償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惟嗣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特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該條例係立法機關鑑於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就內亂罪及外患罪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故規定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該條例並未就軍人身分之受害人為例外排除規定,且公布施行時間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後,再揆諸其立法意旨,本院認軍人於戒嚴時期涉犯之叛亂案件,尚非不得向所屬普通法院(非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
㈢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以參加同案被告 杜麟文 創組之三民主義鐵血團暨反共抗俄委員會之叛亂組織之行為,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國防部保密局、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逮捕、羈押,四十年三月一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甲○○雖加入前開組織,然因該會團並無具體不法行為,又欠缺明知該組織為叛亂組織而加入之故意等情,依法諭知無罪確定,惟至四十年六月三十日始行釋放,交國防部保密局帶回等情,除據聲請人指陳歷歷外,並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則創字第○○二○八九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 志厚 字第二○七三號函及其附件聲請人甲○○口卡、押票回證、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府簽、涉嫌份子登記表、上開判決、筆錄、國防部保密局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務鑑字第二一○四○號代電、釋票回證、及同室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志厚字第二二九五號函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杜麟文等叛亂案相關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甲○○確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非法羈押自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四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四百三十八日。
四、聲請人甲○○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非法羈押計四百三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係因參加反共抗俄團體,致罹本案,且堪長期非法羈押,家庭不僅頓失所依,更經歷無可筆墨形容之白色恐怖,並長期遭受街坊鄰居不平等之歧視待遇迄今,而其亦因此喪失原任升遷機會,雖嗣後經無罪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並以原任國防部保密局上尉科員職務等情相參,應認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二百十九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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