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繳交會錢,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有按時繳納會錢之事實。又證明 張瓊英 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不實,另被上訴人於一審中所表示之金額有所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對證人張瓊英測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本於原審審理時稱被上訴人並非會腳,嗣於上訴人提出會單為證,上訴人方改口稱被上訴人僅繳交一次會錢,並未依約繳付會款,故上訴人無交付會款之義務,其前後供詞反覆,顯為卸責之詞。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對繳交會款之會員並未開立收據之故,且如被上訴人確實僅繳交一次會款,則上訴人自不會囑託證人 王玉芬 交付被上訴人倒會後之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之會款。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如合會會員僅繳交一次會錢,或已非合會會員,怎可能於屢次標會時在場而會首不與之請求會款或質疑其在場之用意,故本件被上訴人確實為有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
(二)至於起訴金額為壹拾柒萬伍仟元,乃因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上訴人貳拾玖萬元的會款,除了從訴外人王玉芬那裡分到兩萬五千元,嗣後又從證人張瓊英拿到十五萬元,其中九萬元是會款、六萬元是之前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借款,所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十七萬五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瓊英。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參加以上訴人為首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突然停標,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交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之會款,之後又清償了九萬元之會款,尚積欠會款十七萬五千元,屢經催討均不給付,為此,依據兩造之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即便其為合會會員其僅交付第一期之會款,即未依約繳付會款,故其並無交付會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其尚未得標仍為活會,詎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停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參加其互助會,然辯稱被上訴人因僅繳一次會錢之後就沒有再繳錢了,會錢的部分均是由上訴人所代墊,故並無會款請求權云云。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會款請求權。經查:
(一)按合會中,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七0九條之八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既未經會首(即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辦理退會,故其仍為合會之會員,其即便未繳交會款,僅為會首得請求其交付之前所欠繳之會款,該會員並未喪失其對於會首之會款交付請求權。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繳交會款,就是否有繳交會款部分,原則上應由主張積極事實(有繳交會款)之被上訴人舉證之。惟被上訴人僅稱其是透過同事或當場交付會款與上訴人,並未留有繳交會款之單據故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繳交會款。然依證人王玉芬於原審證稱「(有無拿二萬五千元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詳細數額不清楚。是被告(即上訴人)將錢交給 黃玉鳳 轉交給我。....當時協議事由六人活會均分,第一次有收到錢,當時六人包括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內,第二次再分活會錢時,就沒有包括乙○○。」等語(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證人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且證人張瓊英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有召集活會的人說將來分期清償的事宜,上訴人表示他有欠被上訴人會錢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借款,所以要求將收來的會款交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頁)。故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繳交一次會款(每會一萬元),自無庸交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之會款,雖上訴人嗣後改稱其中一萬五千元乃係支付之利息錢,惟證人王玉芬既已明白具結證稱其交付二萬五千元時,乃為將均分活會會錢。故上訴人既無法對未繳交會款之會員仍可分配活會會款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僅稱因被上訴人要求給利息其即予以支付,此部分陳述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採。依據兩造之合會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所積欠之合會會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壹拾柒萬伍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其他會員參與合會情形,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訴外人張瓊英的朋友參與合會情形為何,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上訴人復聲請對證人張瓊英測謊,然民事訴訟法已賦予證人具結之義務,以確保其陳述均屬真實無偽,如證人有違反時亦構成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件證人張瓊英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事實,並就其證言具結,自得由本院對其證言之真偽及證明力予以判斷,並無對其測謊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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