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
自訴人天韻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六之三號三樓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二○六之三號三樓,向自訴人天韻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天韻公司)承租車號00—九一五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三日交租一次,詎被告乙○○車租繳納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計程車侵吞入己,多次催討仍拒不繳納租金,亦不還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天韻公司租用系爭車輛,而僅繳納部分租金後,即未納租還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車輛等情,而以:係因景氣不佳,經濟產生困難,又沈迷麻將並未按時跑車,而無法籌措車租,而未能繳納,然系爭車輛已於九十年六月間自行停放在告訴人營業處所附近,供自訴人巡迴,至於租金也多次聯絡均未獲解決等語置辯。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租車拒絕納租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天韻公司租賃系爭營業小客車,而於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繳納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自訴代理人 魏數霖 證述情節相合,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乙○○未依約還車、繳租,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而自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遲至同年六月八日方去函
被告乙○○及該契約保證人 劉崇武 催繳欠款,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然再查函文內容,其中雖言及「‧‧‧‧限函到三日內清償,逾期依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終止租約‧‧‧‧」之文字意思,惟該存證信函除無被告受領回執、而該終止契約、催告之意思通知究否到達被告乙○○不明,致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否生效存有疑義外,另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契約保證人劉崇武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可知:同時寄出之催告函寄達日期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等情,則函到三日內清償之最終日期應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然於同日竟同時終止契約,是自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前之催告顯未有合理期限,而可認自訴人依約行使權利之意思亦尚未到達被告、未有合理催告期限,而難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本件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應尚未終止,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乙○○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內,據此,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㈢再自訴代理人丙○○更自陳:系爭車輛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
自訴人公司附近即台北市○○街○○○號尋回,車輛並未損壞,業未有任何經設質、出賣、他人出面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核與被告乙○○陳稱主動返還車輛之情節大致相合,是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爭計程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㈣至自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積欠車租未還等情,然被告
所積欠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
㈤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遲未還車、積欠車租,即率爾認定被
告有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